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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雄,董事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泉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泉明、被告邮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66.0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邮政公司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沈泉明驾驶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0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罗阳路XXX弄XXX号门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沈泉明未作答辩。
  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沈泉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沈泉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扣除,鉴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财险的意见一致。
  被告邮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经其核算金额为34,000.4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60天;因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最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车损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9时,被告沈泉明驾驶牌号为沪ADXXXX0的轻型货车在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8年11月29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某脊柱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诉讼中,经被告太平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椎体成形术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财险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沪ADXXXX0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沈泉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其为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在案的票据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34,596.02元,可予确认,被告太平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辅助用品费42元,根据票据,系成人尿布费用,从原告所受伤害来看,可以认为上述费用的产生与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予承担;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胸腰固定器尚属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9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就其所述的退休后一直在打零工之情节,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首次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险承担,鉴于其已向鉴定机构支付,本案中不再处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1,15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34,596.02元、辅助用品费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1,1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8,086.0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85,044.02元,剩余部分律师费3,000元及辅助用品费42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鉴于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邮政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6,95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太平财险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沈泉明、被告邮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78,086.02元,支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6,95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5.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7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9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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