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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与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承租原告5013塔机标准节5节,有被告自己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租赁业行规每年停租4个月,被告自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共693天,每天每节30元,5节每天150元,共计租赁费103950元,已给付23000元,尚欠80950元,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带40根螺丝的租费,因提货单中未明确标明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二、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租费8095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返还原告租赁物及40根螺丝。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承租原告5013塔机标准节5节,有被告自己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租赁业行规每年停租4个月,被告自租赁之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共693天,每天每节30元,5节每天150元,共计租赁费103950元,已给付23000元,尚欠80950元,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附带40根螺丝的租费,因提货单中未明确标明价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二、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租费80950元,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返还原告租赁物及40根螺丝。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魏文国
审判员:刘志强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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