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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杜某等与郝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李春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炮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炮梁村。法定代表人:吴振方,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杜某与被告郝某某、李春孝、赤城县炮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炮梁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曹某某、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被告郝某某、李春孝、炮梁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郝某某、李春孝共同赔偿我们儿子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5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320253元。炮梁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郝某某系炮梁乡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户,属危房改造的屋所有权人,是受益人;李春孝系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炮梁乡政府是危房改造项目实施人或发包人。曹某某是郝某某的外甥,郝某某在2018年8月17日盖房上梁。早上6时许,曹某某就去郝某某家帮忙。其在上房查看房屋是否存在纰漏,当沿着房檐从东走到西还没来的及下房檐,三间房的房檐板和窗顶过梁,全部塌落到地面。此时。正遇我们8岁儿子曹某来找曹某某,脱落房檐板和窗顶过梁砸曹某的头上,致曹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们痛不欲生,悲痛欲绝。静心分析,曹某某在检查纰漏时就出现了事故,这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不无关系。房沿沿出墙体近50公分,超出部分下面没有支架,显然是违反操作规程的。为此,承包人李春孝对造成曹宁死亡事故,有不可推御的责任。炮梁乡政府,作为项目实施人,理应通过正规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危房进行改造施工,并派出专人对施工的质量,生产的安全进行全程监督管理。既要保证危改资金的合理使用,还要保证房屋的质量以及生产事故的发生。这才是真正的项目实施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炮梁乡政府只管资金发放,谁家盖了房了照了相,就给谁家发2.3万元的危房改造成资金。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也违背危房改造的根本目的,酿成事故是必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曹某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也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郝某某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受益人,也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请作出判决,以维护我们合法权益。郝某某辩称,请依法判决。李春孝辩称,1、我不是承包人,我只是为郝某某找些瓦工、小工,我们按照每日220元挣工钱。我与郝某某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曹某某是为郝某某帮工,房梁是新做的,不能踩踏,我已告知郝某某需要晾干,期间不能踩踏,事故是因为曹某某一意孤行所致;3、曹某是儿童,父母应尽监护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炮梁乡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1、危房改造是国家一项扶贫政策,审核决定权是赤城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不是乡政府;2、危房改造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不是乡政府出具的;3、本案是侵权案件,乡政府不是侵权人。曹某某、杜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曹某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曹某系曹某某、杜某长子,曹某出生年月日;2、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曹某死亡事实的存在;3、郝某某证明,拟证明:危房承包人为李春孝,建设项目实施者为炮梁乡政府,2018年8月17日曹某死亡的经过;4、照片1张,房屋檐板为80*80的地砖,外露45公分存在瑕疵。郝某某、李春孝未提供证据。炮梁乡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赤城县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明白纸,拟证明:乡政府在危房改造中的职责;2、赤城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2018年度危房改造推进方案,拟证明:危房改造的审批权、竣工验收不是乡政府;3、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城县危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18】23号文件,拟证明:危房改造过程中各级政府的相关职责。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城县公安局炮梁派出所对曹某某及李春孝的询问笔录,证明曹某死亡的过程,李春孝承包郝某某房屋价格、檐板外露45公分、檐板没有防护措施等细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因郝某某是本案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证人身份做证,其可视为当事人陈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某某系危房改造户,2018年8月,郝某某将危房以9000元价格承包给李春孝(李春孝包工、不包料),李春孝在安装檐板(80×80地砖)后,未在檐板下安装支架。2018年8月17日,曹某某在去为郝某某的危房帮工上檩子时踩在檐板上(曹某某系郝某某外甥),此时曹某某长子曹某在房屋下玩耍,檐板坠落砸在曹某头上,致曹某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曹某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20年),2、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2),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0253元。

本院认为,曹某死亡,作为其父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曹某某系为郝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曹某死亡,郝某某应当赔偿责任。李春孝作为危房的承包人,应在檐板下安装支架,确定檐板牢固后撤离支架,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李春孝对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某、杜某作为曹某的监护人,因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对此应承担监护不到位的职责。炮梁乡政府仅仅对危房的审查、配合验收,不是房屋的发包人、实施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炮梁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郝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春孝承担30%赔偿责任,曹某某、杜某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曹某某、杜某经济损失128101.20元;二、李春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曹某某、杜某经济损失96075.90元;三、驳回曹某某对赤城县炮梁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计3052元,郝某某负担1221元,李春孝负担916元,曹某某、杜某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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