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监护人: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监护人:曹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曹良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徐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曹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朱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福海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徐冬梅、曹良民、朱婷、曹良臣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海的法定监护人曹某1、曹某2及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曹玉芬,被告曹某某、曹良民、曹良臣及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曹良民、曹良臣、徐冬梅、朱婷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地、树补偿款、养老金等合计299,144.40元,由原告的监护曹某1江曹某2凤代为保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的土地、树木被征占,获得地和树的补偿款263,096.00元,人口补偿费20,000.00元,合计283,096.00元;原告的养老费9,600.00元、社保金6,448.40元;以上总计299,144.40元。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即原告的弟弟曹某某及弟媳王某某、大侄曹良臣及侄媳徐冬梅、二侄曹良民及侄媳朱婷领取了上述款项并代为保管。2018年12月28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2民特9号判决书,指定曹某2、曹某1为原告的监护人。现在,原告及监护人要求六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综上,上述款项属于原告财产,六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财产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与支持。
曹某某、王某某、徐冬梅、曹良民、朱婷、曹良臣辩称,原告的承包地树被征占后给付263,096.00元,该款是被告曹某某代领。但是在2011年11月5日,曹福海出车祸后,家庭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曹良民负责赡养原告,并有权继承原告的一切财产,曹某某和曹良民履行了对原告及其妻子的赡养义务。原告平时既抽烟又喝酒,日常均到小卖部和曹某某的菜店拿烟酒和蔬菜等日常用品。2016年7月15日,在南土门村委会主持下,对原告妻子门玉环的赡养达成协议,此后曹某某和曹良民不再对门玉环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直到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22民特9号判决书止。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期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也证明这个事实,只是法院认为监护有疏漏才变更监护人。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兴隆镇,其生活消费性支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此被告曹某某、曹良民为原告的日常生活及消费性支出支付182,639.83元(截至人民法院判决为止),被告曹某某、曹良民支付为赡养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126,000.00元(每月1,500.00元,计算7年)。上述费用应从原告的土地果树补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福海及其监护人曹某1、曹某2,曹福海的委托代理人曹玉芬,被告曹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曹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曹良臣及妻被告徐冬梅、被告曹良民及妻被告朱婷是被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儿子儿媳。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将头部撞伤,能行走,当时是单户有其再婚妻子门玉环二人。原告曹福海的土地果树为单独承包户。2011年11月5日经原告曹福海四兄弟协商,达成《关于赡养曹福海问题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为:一、曹某1等同意曹某某次子曹良民赡养曹福海;二、曹良民从2011年11月5日始实行赡养义务,为曹福海衣食住行等服务,尤其在其重病期间,全权负责,并养老送终;三、曹良民有权利继承曹福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也就是一切房屋、土地);五、对曹福海妻子门玉环赡养义务,门玉环亲生两子有赡养义务,每人三分之一义务,曹良民三分之一义务,三人共同赡养。该协议有曹福海、曹某1、曹福合及妻子王淑云、曹某某及妻子王某某的签字捺印。2016年7月16日经协商曹良民不再对门玉环履行赡养义务,门玉环由其亲生儿子赡养。2017年3月份由曹某某领取了曹福海的土地果树补偿款263,096.00元。同日曹某某领了户主姓名曹某某家庭6口人的征占地树、迁移坟茔、临建拆除奖励款12,000.00元,该奖励款包含有曹福海的20,000.00元。曹福海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养老费9,6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9年4月曹福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448.40元。经曹某2、曹某1申请,2018年12月28日兴隆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冀0822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曹某2、曹某1为原告曹福海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登记卡,赡养协议,土地树木补偿协议及公示表,村委会发放养老费证明,征占地树、迁移坟茔、临建拆除奖励家庭公示表及村委会证明,发放社会养老保险费明细表,(2018)冀0822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门玉环的赡养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均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曹福海的土地树木补偿款263,096.00元及奖励款20,000.00元,养老费9,600.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6,448.40元是以曹福海个人身份取得的财产,应属于曹福海个人所有。在曹福海养老费和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发放时间阶段,其养老费和社会养老保险费应视为监护人用于原告曹福海日常生活的支出,不能返还原告。虽然现指定的监护人认为曹良民对曹福海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但在本院(2018)冀0822民特9号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曹良民在对曹福海的照料上存在漏洞”,证明曹良民对曹福海是履行着监护人的责任。原告曹福海的监护人曹良民及被告曹某某自原告曹福海伤残无生活来源后,至2018年12月27日负责原告监护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原告曹福海应以其收益对其监护照料所支出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曹福海居住和生活在县城,故被告在监护原告期间的经济补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原告的养老费和社会养老保险费计16,048.40元,也用于了原告的生活支出,应当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曹良民监护照料原告曹福海七年,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2年至2018年公布的数据,原告曹福海七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计111,278.00元,扣减16,048.4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95,229.60元。被告照料和监护原告是基于家族协商的亲情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有照顾原告的义务,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其监护照料原告及门玉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妻子门玉环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自主生活能力,且有两个亲生子的赡养,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补偿其照料门玉环的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曹良民共同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曹福海人民币187,866.40元。
二、驳回原告曹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00元,减半收取2,94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良民负担2,100.00元,原告曹福海负担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站君
书记员: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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