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某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周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阳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
代表人邹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
代表人陈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
代表人李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兵,该公司黄石分公司综合部副经理。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阳某邮政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阳某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阳某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阳某分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阳某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某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斌、被上诉人阳某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上诉人电信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平、被上诉人移动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被上诉人联通阳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曹某某于1985年被原阳某县邮电局口头宣布开除之日,即为曹某某权利被侵害之时,曹某某直至2013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曹某某被开除后曾向相关部门投诉、上访,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无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要超过二十年未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即不予保护,且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至于曹某某是被宣告开除还是除名,以及阳某县邮电局是否向曹某某下达书面解除通知,均不能否定阳某县邮电局在1985年已将曹某某辞退的事实,曹某某因此也未再上班,双方人事关系已实际解除,曹某某认为其权利遭受侵害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其请求不应得到保护。故原审判决以曹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
书记员: 章小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