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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阳某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阳某县分公司
石红晓(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
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贾继斌(阳某县文剑法律服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
郭晖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某县分公司
李金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阳某县分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兴国大道156号。
代表人何文龙,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某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陵园路66号。
代表人陈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晖,该公司综合办公室
负责人。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某县分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客运站一楼大厅。
代表人李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阳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邮政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阳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联通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阳某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某民三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阳某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上诉人阳某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平、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斌、原审被告阳某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晖、原审被告阳某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曹某某于1985年因旷工被原阳某县邮电局在职代会上宣布开除后即一直家务农,未另谋职业。
后原阳某县邮电局陆续分立为阳某邮政公司、阳某电信公司、阳某移动公司和阳某联通公司。
2012年,曹某某为落实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到上述单位查找人事档案,被告知时间久远无法查找,此时曹某某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故其有权要求上述单位赔偿因档案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由于曹某某系在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落实退伍军人的相关待遇才需要查找档案,故档案遗失仅造成其无法享受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并非造成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原因。
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因档案遗失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只由阳某邮政公司和阳某电信公司两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某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某民三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阳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阳某邮政公司和阳某电信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曹某某于1985年因旷工被原阳某县邮电局在职代会上宣布开除后即一直家务农,未另谋职业。
后原阳某县邮电局陆续分立为阳某邮政公司、阳某电信公司、阳某移动公司和阳某联通公司。
2012年,曹某某为落实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到上述单位查找人事档案,被告知时间久远无法查找,此时曹某某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故其有权要求上述单位赔偿因档案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由于曹某某系在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落实退伍军人的相关待遇才需要查找档案,故档案遗失仅造成其无法享受退伍军人相关待遇,并非造成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原因。
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因档案遗失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只由阳某邮政公司和阳某电信公司两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某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某民三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阳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阳某邮政公司和阳某电信公司。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谭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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