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何立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
委托代理人何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施救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付张志会虾池损失以公估报告评估的31200元为准。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30760元(虾池损失31200元-交强险2000元+公估费156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45177元(冀BA9698车辆损失11910元+公估费595元+冀BLW30挂车辆损失24450元+公估费1222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759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施救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付张志会虾池损失以公估报告评估的31200元为准。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30760元(虾池损失31200元-交强险2000元+公估费156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45177元(冀BA9698车辆损失11910元+公估费595元+冀BLW30挂车辆损失24450元+公估费1222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759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凤禄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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