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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彭祥元(原告曹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驻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代表人李进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工作人员,住枝江市,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孟某、中国人寿财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祥元、周远国,被告孟某,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赔偿原告损失436659.24元,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7时5分左右,被告孟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社区姚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姚港大道与晋宁大道路口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普通摩托车沿晋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孟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孟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682.8元,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时一并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同时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对原告眼部受伤致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存疑,请求重新鉴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一并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曹某某的诊疗经过。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7.10.6-2017.11.17),医师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脑梗塞;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左侧第2-4前肋骨折、左肺上叶创伤性湿肺;外伤性精神障碍;双眼共同性内斜症(外伤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遵此医嘱,原告曹某某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29天(2017.11.16-2017.12.15),医师诊断伤情同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健康教育,禁烟酒、清淡饮食、规律起居、禁熬夜、谨防外伤、控制血压、血糖、血脂等;全休一月,一人陪护;定期复查,一月后眼科门诊就诊;避免外伤,不适随诊。
2、原告曹某某的伤情状况。原告曹某某为证明自身伤情,其夫彭祥元于2018年4月10日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曹某某头部损伤后致视力下降评为三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666元(包含门诊医药、复查费约4000元,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约16666元);上述误工期、护理期包含后续治疗时间以及二期内固定取出时间。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中眼部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颅脑伤评为十级伤残;双眼视≤0.5之后果评为十级伤残。
3、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2017年12月15日之前的门诊以及住院费用为71325.38元,出院之后的医药、检查费用为4379.98元,合计75705.36元。治疗期间,被告孟某垫付医疗费1682.8元,给付现金5000元,计6682.8元;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4、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孟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曹某某为农村居民,与其夫彭祥元有女曹雷蕾(公民身份号码,现就读于枝江一中)需抚养,与其姐妹雷玉明、曹礼芬、曹礼英等4人有父曹诗红(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生活于××村××)、母雷全梅(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生活于××村××)需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原告曹某某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㈠损失认定。关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曹某某单方委托的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相比,更具客观性和公正性,故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2%;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曹某某出院后的门诊医药、复检费用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预估数额,故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原告曹某某依司法鉴定意见再次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医药、复检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二期内固定取出物手术系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告曹某某请求后续二期内固定取出手术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住院期间有重合,原告不可能同一时间段在不同医疗机构就诊,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曹某某的住院期为70天。营养费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曹诗红、雷全梅居住生活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曹雷蕾就读于枝江一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住院天数为依据,宜昌住院每天20元,枝江住院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故不宜上限支持,本院酌情考虑以1000元为宜。摩托车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由此核实原告曹某某所受损失:1、医疗费75705.36元。2、后续治疗费166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4、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年×120天)。5、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6、伤残赔偿金4244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3149元(13812元年×20年×12%)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294元(父曹诗红1745元[11633元年×5年×12%÷4]+母雷全梅2443元[11633元年×7年×12%÷4]+女曹雷蕾5106元[21276元年×4年×12%÷2])。7、交通费990元(20元天×29天+10元天×4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622.3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82851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85871.36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1900元。㈡责任承担。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交叉路口未优先让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孟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孟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孟某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孟某和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予以返还和抵扣,有利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70622.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142960.95元(交强险82851元+商业三者险85871.36元×70%),被告孟某赔偿1330元(1900元×70%),其他损失由其自负。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孟某垫付的6682.8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127608.15元,返还被告孟某5352.8元。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83元,被告孟某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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