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磊磊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组织机构代码证:77444330-7。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磊磊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曹磊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冀R×××××号普通摩托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路樊李杨村路口,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霸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后,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剩余金额为死亡伤残项下30186.58元,原告曹磊磊于2015年12月16日在霸州市第二医院二次手术,住院204天,支付医疗费47629.06元(含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费;含堂二里镇八街卫生所门诊费收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1月7日,金额为210元,霸州市杨芬港镇卫生室45.5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内固定取出,右小腿近端内侧骨外露。
伤者曹磊磊为霸州市杨芬港振兴家具厂职工,工作未满一个月,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为其母王淑芳,为霸州市福缘网吧家政服务人员,月工资3000元。误工护理证明(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
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街委会和霸州市堂二里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曹磊磊与其母王淑芳及张其欣自2012年4月13日起在霸州市堂二里镇七街居住,租用邢开祥的位于堂二里二小院内房屋。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磊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7373.56元,其在堂二里镇八街卫生所门诊费收据、霸州市杨芬港镇卫生室收据,因未提交医院医嘱,且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4天,为100元/天×204天=204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本院按2016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计算,为47660元/365天×204天=26637.37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20400元;5、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186.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5424.35元的70%为5979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0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