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宜都做工程,原、被告踢球时相识,因缺资金,被告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的老板未给其付工资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6年1月21日借条原件、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和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3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确定,起算点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