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香,工人。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追加)李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国,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4月8日22时许,在迁安市上兰线沙陀子村处,我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改装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2601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认为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且我是在原告曹某的要求下驾驶车辆出行,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认为应由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冀BXXXXX号车辆车主,我将车辆借给被告王某某驾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BXXXXX号车辆车主。2009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曹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沿上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沙坨子村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改装四轮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09年6月3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迁公交认字(2009)第0418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张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上唇及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上牙第一颗冠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2009年5月12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原告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69.3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722.92元(由原告父亲曹文贵护理,曹文贵自己开办的卫生所,2009年度河北省卫生行业65.72元/天×11天);误工费7506元(原告系迁安市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1251元/月×6个月);法医鉴定费235元;病历复印费1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250元;合计26013.2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卷宗材料,法医鉴定报告,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复核认定,被告王某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按事故过错比例7:3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并非运行支配者,且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均提出己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出其在原告曹某要求下驾驶车辆出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6.61元(26013.2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6.61元(26013.22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雪柏
审判员 孙雅慧
代理审判员 庞昊
书记员: 庞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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