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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常利、祁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79********,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花园里永兴街8条5号被告:祁宏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9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0时45分许,被告李常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古赵路行驶至长途汽车站时,与原告曹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认定,被告李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7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9570.96元、交通费1696.2元,车辆损失1360元。共计147905.35元。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祁宏伟,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常利。该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10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现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存有异议,在质证时候发表。被告李常利、祁宏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0时45分,李常利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古赵路长途汽车站时,与曹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曹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曹某无责任。曹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医院、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2017年5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曹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祁宏伟系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李常利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该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某表示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6780.19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人保古冶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36780.19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4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42天=1680元);3.关于误工费20700元及护理费9570.96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647元(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元)、护理费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原告非农业的户口性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车险人伤探视表中记载了原告为非农的户口性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5.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3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1200元);7.关于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1696.2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车辆损失136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3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7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37629.1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李常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张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李常利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祁宏伟系作为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曹某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古冶支公司提出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营运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的主张,因曹某已提交了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且在该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对相关证件均予以留存,故人保古冶支公司作为BTL675号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及另一伤者张某亦不再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人保古冶支公司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曹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6769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7元、护理费882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40860.19元(医疗费267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因曹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李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常利、祁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利、祁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7629.19元;二、被告李常利、祁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李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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