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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涵。系曹某侄女。
被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霞。系万国公司股东。

原告曹某与被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博、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8日万国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复印件),用以证实2011年8月28日,万国公司向曹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月息3分。2、2012年1月1日万国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三张(复印件),用以证实2012年1月1日,万国公司向曹某借款人民币3903000.00元,月息2分。3、2012年7月20日万国公司向曹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复印件),用以证实2012年7月20日,万国公司向曹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月息2.5分。4、2014年3月16日万国公司向曹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付款凭证一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16日,万国公司向曹某借款人民币2650000.00元,月息4分,此款中2550000.00元,已由曹某按照万国公司的要求打到承某久隆冶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另100000.00元给的是现金。5、曹某与孙万国的通话记录摘要及录音光盘,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2018年5月份,曹某还打电话向孙万国催要过借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条,但未实现实际借款;第二,原告提交的265万元的框架款的借条,与转账不一致,没有转账凭证;第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没有一个是与原告有关的,是兴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高桂芬、曹某、田爱民和孙海霞四人成立隆化县兴宝商贸有限公司,主营精铁粉加工及贸易。2、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贾薇薇系隆化兴宝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贾薇薇转给孙万国、孙海霞的款项都是隆化兴宝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跟曹某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纳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万国公司共计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7953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4年3月16日的借条(借款26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另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国公司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795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795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均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月息2%的,按月息2%计息;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向本案原告所出具,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隆化兴宝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均无写明还款日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95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起;以26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71.00元,减半收取34435.50元,由被告承某万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书记员: 孟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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