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
负责人:邢远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刘亚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赔偿总计29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7时30分,王骞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易保公路广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树木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公估为277000元,公估费1385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福胜,不是原告曹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车辆超过年检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王骞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易保公路广门村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福胜,而不是原告曹某,驾驶人王骞行驶证无年检记录,冀F×××××号轿车超过年检期限。原告提交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被保险人为曹某,车主为李福胜,提交李福胜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冀F×××××的保费由曹某缴纳,该车由曹某使用,该车的索赔权益人、保险受益人均为曹某,说明人:李福胜(签字,按手印),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李福胜未出庭且应提供双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原告提交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载明载明冀F×××××轿车估损金额为277000元,提交车辆评估费票据二张,载明车辆评估费1385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且估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拖车费过高。
依据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冀F×××××轿车估损金额为215810元,提交车辆评估费票据二张,载明车辆评估费1511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价格高,对鉴定费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和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单和原告提交的车主李福胜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中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曹某,本车车主李福胜,故保险公司应知悉二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原告曹某系被保险人,作为原告主张保险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曹某主体适格。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冀F×××××轿车损失,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冀F×××××轿车车辆损失215810元,鉴定费1511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车损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850元,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车辆损失215810元,鉴定费15110元,施救费600元;
二、鉴定费138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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