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付德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鲁民(系曹某某
曹某某
曹永平的表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曹某某
曹某某
曹永平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德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永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民(系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的表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付德某、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的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申请追加曹某某、曹永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当事人,并于2015年6月26日由审判员赵有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付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曹某某及其与曹某某、曹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建房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曹某某一人还是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三人?从被告曹某某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看,该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应为三人,而其提供的住宅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业主为被告曹某某一人,被告曹某某当庭陈述建房地基为其三兄弟共有,房屋建成后被告曹某某、曹永平各居住一层,由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负责建造,被告曹某某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曹永平因在外务工由被告曹某某请邻居代签,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系建造房屋地基的共有使用权人,均为建成后房屋的受益人,应当认定为在建房屋的共同发包人。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看原告系农业人员,但原告提供了九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因山体滑坡搬迁至九里村一组,流转土地0.3亩在2010年被征用,现在县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九里村一组属秭归县城区规划范围,被告虽对九里村委会的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单位出证人应当在证据上署名,但对原告因滑坡搬迁至九里村一组,九里村一组在秭归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生产资料、靠务工维持基本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员,其受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自建房屋四层,应当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然而其将工程发包给曾经取得建筑工匠证但未年检的被告付德某个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伤害责任由被告付德某承担,但该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曹某无约束力,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在定作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与被告付德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系作业过程中使用的吊篮四个拉钩中的一个被拉直而摔倒地面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吊篮拉钩被拉直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两种分歧的可能性都存在,但如果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则能够避免。被告付德某在雇请原告从事高危作业时,未注意提供劳动者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不充分注意自身的劳动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5917.82元(包括被告付德某支付的医疗费52259.48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因伤致残,医嘱出院休息一月,加强看护,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并无不当,其中被告付德某父亲护理15天)、误工费21518元[106元/天(38766元/365天)×20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830元(住院天数61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1天,主张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曹杨森渤生活费10237.50元(15750元/年×13年×10%÷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曹支甲已年逾58岁且为肢残人员、赵必秀已年逾55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曹支甲、赵必秀生活费各6280元(6280元/年×2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付德某为原告复查转院包车开支包车费用500元,有向龙生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复查转院包车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75675.32元(其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31737.23元,不包含被告付德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75675.32元(曹某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31737.23元),由付德某赔偿78000元(付德某已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59.48元,从其应赔偿款项78000元中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24040.52元),由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共同赔偿4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曹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曹某要求付德某与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依法减半收取1589元,由付德某负担700元、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共同负担400元,由曹某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建房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曹某某一人还是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三人?从被告曹某某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看,该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应为三人,而其提供的住宅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业主为被告曹某某一人,被告曹某某当庭陈述建房地基为其三兄弟共有,房屋建成后被告曹某某、曹永平各居住一层,由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负责建造,被告曹某某在施工合同上签字,被告曹永平因在外务工由被告曹某某请邻居代签,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系建造房屋地基的共有使用权人,均为建成后房屋的受益人,应当认定为在建房屋的共同发包人。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看原告系农业人员,但原告提供了九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因山体滑坡搬迁至九里村一组,流转土地0.3亩在2010年被征用,现在县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九里村一组属秭归县城区规划范围,被告虽对九里村委会的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单位出证人应当在证据上署名,但对原告因滑坡搬迁至九里村一组,九里村一组在秭归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属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生产资料、靠务工维持基本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员,其受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自建房屋四层,应当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然而其将工程发包给曾经取得建筑工匠证但未年检的被告付德某个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伤害责任由被告付德某承担,但该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曹某无约束力,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在定作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与被告付德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系作业过程中使用的吊篮四个拉钩中的一个被拉直而摔倒地面受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吊篮拉钩被拉直的原因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两种分歧的可能性都存在,但如果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则能够避免。被告付德某在雇请原告从事高危作业时,未注意提供劳动者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不充分注意自身的劳动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5917.82元(包括被告付德某支付的医疗费52259.48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因伤致残,医嘱出院休息一月,加强看护,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并无不当,其中被告付德某父亲护理15天)、误工费21518元[106元/天(38766元/365天)×20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830元(住院天数61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1天,主张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曹杨森渤生活费10237.50元(15750元/年×13年×10%÷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曹支甲已年逾58岁且为肢残人员、赵必秀已年逾55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曹支甲、赵必秀生活费各6280元(6280元/年×20年×1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元,被告付德某为原告复查转院包车开支包车费用500元,有向龙生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复查转院包车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75675.32元(其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31737.23元,不包含被告付德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75675.32元(曹某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31737.23元),由付德某赔偿78000元(付德某已开支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59.48元,从其应赔偿款项78000元中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24040.52元),由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共同赔偿4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曹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曹某要求付德某与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依法减半收取1589元,由付德某负担700元、曹某某、曹某某、曹永平共同负担400元,由曹某负担489元。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