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诉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
徐文胜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盐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陈学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益盐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益盐堂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胜、程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是被告益盐堂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曹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盐堂公司垫付原告曹某40000元,可待原告曹某的医疗费获得赔付后再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既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曹某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来保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益盐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请求不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42632.0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是被告益盐堂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曹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盐堂公司垫付原告曹某40000元,可待原告曹某的医疗费获得赔付后再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既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曹某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来保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益盐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请求不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42632.0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陈进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