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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
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祁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国,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县大木厂镇板桥村承建公路桥梁施工工程,由该公司十堰分公司及工程项目部雇请我在其工地干活。2016年11月6日,我在装载施工用的模板时被模板砸伤,左足拇指近关节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为此,我向房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我申请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我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干活受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十堰城区至竹山公路房县段改扩建项目桥隧一期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打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未承建原告所说工程项目且无资质承建桥隧项目。而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十堰城区至竹山公路房县段改扩建项目桥隧一期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网上显示中标人为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曹某某可在找到明确被告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佳星

书记员:刘晶晶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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