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太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古春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北太某包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古春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柴衷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