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金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美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金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金美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20元/天×6天,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6,000元(5,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被告金美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金美和驾驶案外人金良燕所有的牌号为皖NJ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号,因操作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美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并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自行向单位报销,故不在本案中主张。现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美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存在车辆损失费,律师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意见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该行业年工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仅认可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金美和驾驶案外人金良燕所有的牌号为皖NJ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号处,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金美和操作不慎,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美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因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环指挫裂伤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9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曹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其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缴费情况,并提供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其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个人所得税实缴情况。
  另查明,牌号为皖NJ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美和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金美和赔付。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因本次事故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3、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定300元;4、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双方均确认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00元;6、律师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3,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鉴定费1,100元;
  三、被告金美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50元,由被告金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