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皓元
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淑芳
郑某某
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皓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皓元诉被告李淑芳、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皓元委托代理人石延华、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皓元诉称,2016年4月3日,原告通过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小区19号楼4单元802室及地下车位,价格68万元,面积137.7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搬出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小区19号楼4单元802室及地下车位享有所有权,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芳、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780000元;二、涉案房屋目前并未取得房产证,才造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非二被告不予协助;三、在房屋交易时,原告口头同意该房屋暂时由二被告继续居住,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对本案讼争的塞纳左岸19号楼4单802号房屋及D区-168号地下车位享有所有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与沧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收据、塞纳左岸车位定位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淑芳、郑某某有权依法予以处分。
原告曹皓元与被告李淑芳、郑某某、第三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因被告李淑芳欠原告曹皓元100000元借款未偿还,双方达成合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淑芳将其所有的塞纳左岸19号楼4单802号房屋作价780000元出售给原告,100000元借款从购房款中抵扣,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80000元购房款。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100000元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通过购房合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款为780000元,扣除抵扣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80000元。
原告曹皓元依约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80000元,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仅将其最初从沧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时,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收据及车位定位卡交与原告,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腾出,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曹皓元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及地下车位而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皓元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应履行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转让于原告曹皓元的义务。
因此,原告曹皓元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皓元与被告李淑芳、郑某某、第三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小区19号楼4单802号房屋及塞纳左岸小区D区-168号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曹皓元所有,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曹皓元办理塞纳左岸小区19号楼4单8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李淑芳、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对本案讼争的塞纳左岸19号楼4单802号房屋及D区-168号地下车位享有所有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与沧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收据、塞纳左岸车位定位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淑芳、郑某某有权依法予以处分。
原告曹皓元与被告李淑芳、郑某某、第三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因被告李淑芳欠原告曹皓元100000元借款未偿还,双方达成合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淑芳将其所有的塞纳左岸19号楼4单802号房屋作价780000元出售给原告,100000元借款从购房款中抵扣,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80000元购房款。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因100000元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通过购房合意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故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款为780000元,扣除抵扣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680000元。
原告曹皓元依约于2016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80000元,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仅将其最初从沧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房屋时,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收据及车位定位卡交与原告,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房屋腾出,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曹皓元为购买本案讼争房屋及地下车位而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旨在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皓元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应履行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转让于原告曹皓元的义务。
因此,原告曹皓元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李淑芳、郑某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皓元与被告李淑芳、郑某某、第三人沧州市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沧州市运河区塞纳左岸小区19号楼4单802号房屋及塞纳左岸小区D区-168号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曹皓元所有,被告李淑芳、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曹皓元办理塞纳左岸小区19号楼4单8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李淑芳、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郝梦迎
书记员: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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