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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街道。
委托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朝阳村。
被告刘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7街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超波担任记录。曹某某、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志远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日,王某某向曹某某借款50 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一年一算利息,由刘志远提供担保。2013年2月25日,王某某又向曹某某借款100 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借期为2年半,一年一算利息,仍由刘志远提供担保。借款后,王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曹某某本金100 000.00元,利息60 375.00元。经本院调查王某某,其表示尚欠曹某某本金100 000.00元属实,借款约定利息为1.5分,欠利息多少没计算。但其对双方签定的还款计划确定的利息60 682.00元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曹某某对还款计划中的利息数额60 682.00元表示计算有误,应为60 375.00元,同意按60 375.00元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向曹某某借款共计150 000.00元,尚欠100 000.00元,并由刘志远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双方确定利息为60 682.00元,现曹某某主张60 37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0 000.00元,给付利息60 375.00元,共计160 375.00元。
被告刘志远负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王某某、刘志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7.00元,减半收取1 753.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 3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杨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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