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雪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飞,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同(第四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马中学(第五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冯兴刚(第六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冯兴兰(第七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马翔宇(第八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荣强、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马荣强、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马荣强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马志同、马中学、冯兴刚、冯兴兰、马翔宇参加诉讼。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志同、马中学、冯兴刚、冯兴兰、马翔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87.1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47,433.58元(23,716.79元/月×2个月)、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7,8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4,840元(2,420元×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马荣强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G50南侧24米处时,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苏AQXXXX小汽车(乘坐人曹某某、黎媛、曹雅然)及案外人邱某驾驶的沪GC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黎媛、曹雅然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案外人邱某无责任。原告经鉴定,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
第一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马荣强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是为公司工作。
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系四车追尾,故要求第三被告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已经理赔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扣除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后按照实际减少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租车出行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认可,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次事故中牌号为沪FMXXXX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法院查明事发经过及其承保车辆沪FMXXXX的位置状态,如未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则第三被告拒绝无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马荣强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青浦区G50公路南侧24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QXXXX的小型轿车,后事故车辆又撞上前方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和案外人邱某驾驶的沪GCXXXX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导致乘坐苏AQ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曹某某、案外人黎媛及曹雅然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因追尾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李某和案外人邱某无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系事故所涉沪FM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系在其保险期限内发生。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987.1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2018年7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伤者曹雅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雅然医疗费1,20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805元,此款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原告曹雅然。二、被告马荣强和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共同赔偿原告曹雅然律师代理费1,500元。”
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马荣强及其妻冯书梅于2019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马荣强的父亲为本案第五被告马中学,母亲杨秀侠于2002年7月6日过世,其妻冯书梅与其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冯书梅父亲系本案第六被告冯兴刚、母亲系本案第七被告冯兴兰,马荣强及其妻生前育有二子,分别是本案第四被告马志同及本案第八被告马翔宇。马荣强生前曾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一并处理。马荣强死亡后,本案审理中,马志同、马中学、冯兴刚、冯兴兰、马翔宇均表示要求参加诉讼,并对马荣强所涉权利义务作为继承人一并处理。
审理中,第二被告提出,本次事故系四车追尾,除原、被告车辆外,涉及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及沪GC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无责,要求追加沪FMXXXX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由其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并非四车追尾,事实是马荣强驾驶的沪DPXXXX事故车辆先撞到原告乘坐的苏AQXXXX车辆,把该车辆撞开到左侧护栏边上之后,事故车辆继续往前又撞了沪GCXXXX的车辆和沪FMXXXX的车辆,苏AQXXXX的车辆与沪GCXXXX、沪FMXXXX的两辆车未发生接触,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该两辆车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车辆与沪FMXXXX的车辆发生接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可确认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未与沪GCXXXX、沪FMXXXX发生接触,原告的损伤与事故车辆和沪GCXXXX、沪FMXXXX之间的碰撞并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二被告要求第三被告赔付无责交强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自认其与事故车辆驾驶员马荣强系雇佣关系,事发时马荣强的驾驶行为系履职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马荣强在本起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第二被告虽主张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87.10元;2.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综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4,84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1,5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27.1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11,927.1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第三被告系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它车辆的保险人,该车辆与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第二被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1,927.10元;
二、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0元,减半收取计147.7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79.70元,由被告上海志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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