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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段某甲的父亲。
被告: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负责人:许可,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段某乙、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8.93元、护理费9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360.73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项下的应理赔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依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下午3时左右,无证驾驶人段某甲驾驶段某乙所有的鄂J×××××两轮摩托车途经英山县××广场路段××与行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受伤。2017年6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2017】第0608A0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支出了医疗费13188.9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被告段某甲所驾驶的J66F88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对其主张无异议,但是,提供鄂J×××××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段某甲所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登记在段某甲名下,且以段某甲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同时承认被告段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的两轮摩托车登记在段某甲名下。但认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对交通费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段某甲生于2000年9月12日,发生侵权行为时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段某甲不满十八周岁。段某甲的监护人为段某乙。对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3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27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510.73元

本院认为,段某甲、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承认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7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71.8元;
二、限被告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3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6038.93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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