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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瑞伶与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瑞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瑞伶与被告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伶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瑞伶诉称:2012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南洼路段时,因车速太快,车辆向右侧滑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瑞伶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瑞伶各项损失85495.34元。
被告裴某某辩称:被告裴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裴某某系借用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裴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开支各项费用11888.75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徐茂华,指定索赔权益人是徐茂军。本案被告裴某某是肇事司机,对于曹瑞伶的损失,在没有指定索赔权益人参与本案的情况下,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茂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2012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借用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张南洼路段时,因车速太快车辆向右侧滑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曹瑞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瑞伶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13459.09元(其中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开支11628.75元)、拐杖费180元。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9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为20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开支交通费26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裴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瑞伶无责任。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5张(金额1830.34元);河北省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6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均无异议;对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不认可,称并非正式发票;对2012年3月4日至3月1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赔偿。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3年3月18日?à?¨?-??2üèeá???é??a10级伤残。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
4、遵化市益鑫泰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曹瑞伶系该单位职工,工资为4200元/月。
5、遵化市堡子店世纪凯龙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刘国来(原告称其护理人)系该单位职工,工资4500元/月。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对证据4、5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对误工期限不认可,称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付15天误工费;对护理期限不认可,称原告应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
6、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曹瑞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称评估报告结论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合法的购车发票。
7、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金额800元。
8、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
9、现场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
10、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29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7-9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裴某某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11、唐某惠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1张,即拐杖费180元。
法庭质证中,二被告称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亦无鉴定机构意见,故不认可赔偿。
12、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1350.3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裴某某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审理中,被告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11628.75元。
2、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1张,金额26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并非医药费正式收据,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此次事故主要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天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现场照相费、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均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酌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曹瑞伶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45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拐杖费180元、误工费33660.64元(32503元/年,378天)、护理费1335.74元(32503元/年,15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854.47元。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瑞伶各项损失合计71854.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854.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16.3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4838.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某某为原告开支11888.75元,由原告曹瑞伶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裴某某。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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