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董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曹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诉称土地被淹无法耕种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主张的青苗补偿款虽然是在2009年2月至5月间发放,但却是对2008年占地的补偿,原审认定董某享有该耕地在此期间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和复耕费不公平合理。
土地承包协议是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而占地及淹地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08年11月及2009年2月,如按合同履行,也应是2009年3月17日以后的发生的占地补偿。
申请人曾申请一、二审法院去钻井三公司调取发生占地的时间材料,均未调取。
综上,请求提起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申请人曹某的爱人付连明将土地转包给被申请人董某,该合同合法有效,董某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青苗补偿款和复耕费应当归董某所有。
根据董某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复耕费、青苗补偿款均产生于2009年,故复耕费3451元和青苗补偿费应归在2009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董某所有。
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将青苗补偿款按各得50%的比例予以分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曹某主张其补偿费用是2008年的,曹某一审、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经阅卷,也没有曹某申请调取证据的记载,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曹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第三项 、第五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曹某的爱人付连明将土地转包给被申请人董某,该合同合法有效,董某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青苗补偿款和复耕费应当归董某所有。
根据董某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复耕费、青苗补偿款均产生于2009年,故复耕费3451元和青苗补偿费应归在2009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董某所有。
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将青苗补偿款按各得50%的比例予以分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曹某主张其补偿费用是2008年的,曹某一审、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经阅卷,也没有曹某申请调取证据的记载,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曹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第三项 、第五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铁峰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闫冠华
书记员:冯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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