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北省沧州市署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铭,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沧州市西环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住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03平方米。2012年,被告广厦公司经沧州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局批准,在原告曹某居住的沧州市西环小区8号楼南侧建设一幢六层楼房(即18号楼),被告在取得规划许可后违规建设,擅自增加一层阁楼并向北移位1.8米。该楼建成后,影响了8号楼部分居民的采光。就采光赔偿问题,原告所居住楼房的住户戴秀霞曾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戴秀霞补偿款14945.4元。
另查明,戴秀霞为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小区8号楼4单元201的住户,该房屋面积为83.03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公司在取得规划许可后违规建设,擅自增加一层阁楼、向北移位1.8米,该楼建成后,影响了原告的采光,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因影响原告采光、日照的补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额14945.4元,与自己居住在同楼层、同面积的其他住户的赔偿标准一致,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售楼款无权支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149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沧州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代理审判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朱建民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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