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秀,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燕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娟、第三人丁燕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于2019年5月20日追加丁燕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5月3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被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秀、第三人丁燕萍到庭参加2019年5月30日庭审,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秀、李吉到庭参加2019年7月15日庭审,第三人丁燕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9年7月15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股份代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入股上海睦年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睦年公司”),占有20%股份,并委托被告代持股份,涉及公司管理机构人员、公司章程变更等事项,被告有义务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1月、7月、11月单方面作出了股权转让、章程变更的行为,导致公司经营混乱,原告权益无法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娟辩称:1、若以被告代原告持有的20%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成为显名股东为前提,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若以被告代原告持有的20%股权登记至被告名下为前提,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理由如下:被告在履行股权代持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份,是将其权利委托给了被告,事实上三次股权转让都事先向原告进行了汇报。
第三人丁燕萍述称:对原告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前曾经告知第三人其将代原告持股的事实,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睦年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情况
2017年7月10日,睦年公司成立,股东刘娟(持股55%)、曹某(持股22%)、顾霖(持股23%),监事顾霖。
2017年10月16日,监事顾霖变更为第三人。
2017年11月7日,原告将其持有的5%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将其持有的17%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顾霖将其持有的23%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后,被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40%。
2018年1月24日,公司监事由第三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某某。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65%)、李某某(持股35%)。
2018年7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10%)、案外人上海梓年健康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梓年公司”)(持股30%)。
2018年12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持股18%)、被告(持股82%)。
二、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
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交易附言:净馨公司股本金。
2017年8月20日,原告将26,400元打入睦年公司,交易附言:公司注册资本金。
2018年5月15日,原告将48,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交易附言:代持费用。
2018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曹姐姐,你一共打给我三笔,净馨10万,睦年2.64万,英戈4.8万,现在全部用于睦年投资,我写个收据给你,加盖睦年公章”。
2018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曹姐姐,睦年实到资金17.44万元(10万+4.8万+2.64万),还有2.56万元未到”。
2018年6月27日,原告将25,600元打入被告账户。
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代持款200,000元。
三、涉案协议签署情况
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就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其拥有的睦年公司的股份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睦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认缴入目标公司20万元,被告自愿接受委托,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原告授权被告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上具名,且被告有权以股东的身份参加目的公司的活动,出席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行使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管理等各项权利。但是涉及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范围、管理机构和人员、公司章程、重大投资、收益分配等方面事项,被告有义务事先告知原告。
四、其他情况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及三名案外人参与睦年公司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睦年股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占股65%,迪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占股35%(双方各拿出10%管理人员持股,现有管理团队不在管理人员持股范围内,今后融资同比稀释)。会议纪要中未提及监事变更。原告确认参与了此次会议。
2018年1月24日,睦年公司监事由第三人变更为案外人李某某。同时,第三人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睦年公司股东为被告(持股65%)、李某某(持股35%)。
2018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股东持股计划(睦年)》,其中被告+第三人为70%,股东+团队公司30%。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你把我写进会议纪要啦”。
2018年7月23日,被告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梓年公司,转让后睦年公司股东为被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10%)、梓年公司(持股30%)。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2018年7月之前参与公司经营。
2018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睦年架构及业务情况”,原告表示“稍后看”。该架构及业务情况中股东情况为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梓年公司。
2018年12月3日,梓年公司将其持有的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将其持有的22%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睦年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持股18%)、被告(持股82%)。
审理中,法院就诉讼风险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后果存在争议,原告表示不愿成为显名股东,被告表示不愿受让代原告持有的股权。
以上事实,有《股份代持协议》、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睦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睦年公司于2018年1月、7月、12月进行三次股权变更,于2018年1月进行监事变更,被告是否按照《股份代持协议》就上述事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就睦年公司三次股权变更,根据被告提供的睦年公司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1月3日会议记录中对睦年公司的股比情况进行了规划,原、被告及第三人占股65%,迪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占股35%,原告确认参与了此次会议。会议记录中的股权情况与2018年1月睦年公司股权变化情况基本一致。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股东持股计划,内容为被告加第三人为70%,股东加团队公司为30%,该股比计划与2018年7月睦年公司股权变化情况基本一致。2018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睦年架构及业务情况”,与2018年12月睦年公司股权变化情况亦基本一致。关于监事变更,尽管2017年11月3日会议纪要未涉及,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2018年7月之前参与公司经营,且该变更原告可通过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获悉,原告以此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协议》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隐名投资合同不在其列,应属于非典型合同。根据公司法有关隐名投资合同规定的原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包括股权的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也可以将两种权益进行分割,这意味着隐名投资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包含了债权债务关系,又包含了股权变动身份关系。本案中,涉案《股份代持协议》签订时即2017年11月7日原告并不持有睦年公司股权,该协议内容并非单纯的委托代持内容,而是包含了股权转让和股份代持两部分内容,故从隐名投资合同的双重性质、涉案协议包含的具体内容分析,原告单纯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不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微信或会议记录形式向原告告知了三次股权转让情况,被告表明不予受让原告股权,原告亦表明不愿成为显名股东,故原告要求解除代持协议、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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