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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陆秋明、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及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8.8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保险费用28,451.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被告以《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形式签订一份进口车订购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订购的车辆品名为“2018款美国通用GMC豪华商务车”,车辆总价为148.8万元,预付50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车日期、地点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购车款50万元。2018年12月18日,订购的车辆到达被告处以后,双方就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同时,原告将购车款余款98.8万元支付给被告,并为该车投了保,支付相关保险费用29,926.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随车资料中并没有车辆的“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且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记载的发动机编号与交付车辆的实际发动机编号也不一致。2019年6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该车辆的“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且“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记载的发动机编号不一致。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上牌。之后,原告至上海市环保部门调取该车辆的环保信息,又被告知该车辆没有进行环保信息登记。为此,原告以电话机快递方式要求被告提供“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但被告未予理睬。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短信方式正式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及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关的保险损失。故原告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现主要认为是被告未向其交付环保信息清单,导致其所购车辆不能上牌。但据被告调查得知,在2019年7月1日前,机动车上牌是不需要环保信息清单的,即原告在2019年7月1日前凭现有资料是可以上牌的。且车辆的环保信息是体现在《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并非独立成项。在原告之前起诉被告的案件的庭审中,被告已经就《车辆一致性证书》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并给出了解决方案;同时,被告也通知原告要尽早上牌,否则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上牌的责任。因此,导致原告不能上牌的原因是原告自身怠于上牌,而政策又发生改变,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担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作为代理方的被告签署《车辆委托代购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为2018款美国通用GMC豪华商务车,外表颜色为黑色,内饰为爱马仕款;车价80万元,装潢、改装费68.8万元,合计148.8万元;交车地点为上海,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前;车辆预付款金额50万元,余款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代办车辆其他事宜(上牌服务等),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代理方承诺,车辆为进口正规合法车辆,附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单,如因进口手续问题造成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委托方委托代理方代购车,车辆发票由原供应商提供。协议对其他相关事宜亦进行了相应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50万元。之后,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于2018年12月18日又签署《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其中,《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品名(型号)为吉姆西赛威6000CC乘用车,排量为6.0L、V8(私人定制),颜色为黑/咖色,车辆识别号为1GDW79CGXHXXXXXXX;车价75万元,改装、装潢费73.8万元,总价148.8万元;交车日期为全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地点为上海;预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7日,金额50万元。该合同并特别备注:车辆为客户私人定制车辆,是改装车,故车型不变、颜色不变、不退车、不退全款。《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则约定:买卖双方已对定购车辆的外观和所有配置确认无疑,并同意按上述条件由买方购进卖方出售之车辆;交车时,买方认真仔细检查车辆里外车况:型号、配置、漆面、玻璃,核对公里数等,应在验车当场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卖方交付的车辆符合买方要求;车辆交接完毕后,买方使用中再发现车辆表面问题由买方承担;买方委托卖方代理车辆其他事宜,费用由买方承担。《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又分别支付被告75万、23.8万,合计98.8万元。次日,原告委托他人至被告处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提取了《车辆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车辆。被告则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5万元的销售发票,并为原告代为办理了上述车辆的保险和车船税事宜。原告为此又支出保险费28,451.60元。因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应是2018款车辆,但车辆进口证明书载明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3月,表明其实际拿到的车辆是2017款而非2018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而被告则在之前的诉讼中提醒原告要及时上牌,否则由于政策变化车辆上牌可能会有问题。2019年6月24日,原告因故申请撤回前次起诉。本院则于次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因原告认为其在办理所购车辆上牌事宜时,被告知所购车辆缺乏环保信息导致不能正常上牌,原告遂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向被告原经办人周华芳发送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因其向被告所购车辆缺少“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导致无法上牌,且多次与被告联系后被告不予理睬,故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损失。因被告之后对此未有回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车辆委托代购协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POS签购单、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交接检验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至车管部门办理上牌被告知不能上牌时要求承办民警出具不能办理的书面材料,但民警告知从来不出书面材料,仅是告知了原告查询环保信息的方法。为此,原告当庭通过网上扫描被告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二维码进行了查询演示,以证明系争车辆因环保信息未公开而不能上牌,演示结果显示车辆识别号为1GDW79CGXHXXXXXXX的车辆未进行环保信息公开。对此,被告表示,对演示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该演示过程至少可以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上的车辆与本案所涉车辆是一致的,进而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中所包含的内容就是属于随车清单的环保信息;至于环保信息显示未公开,可能是之前批量公开,单车可能未环保信息公开,且没有进行环保信息公开不影响上牌。对此,原告表示,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车辆必须有环保信息并符合排放标准,否则就无法登记上牌。而被告则认为,车辆必须完成环保信息公开才能上牌,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系争车辆排放标准虽为“国五”标准,但在2019年7月1日前是可以上牌的。此外,被告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的合同被确认解除,则其在返还原告购车款的同时,也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损耗费用。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的书面通知,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供系争车辆的“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但因被告拒收而被退回。同样,被告也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的书面通知,以证明其曾书面通知原告及时上牌。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通知均不予认可,而双方也均未能提供相关通知向对方送达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车辆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机动车交易习惯,被告除应依约交付车辆外,至少还应负有确保所交付的车辆能正常办理注册登记即上牌的担保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款,而被告虽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原告在办理车辆上牌时却因该车辆的环保信息未依法公开而受阻。虽然被告声称,系争车辆不能上牌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上牌手续,且政策发生变化所致。但根据有关规定,在原告向被告购车前,我国就已经实行机动车辆环保信息公开的工作,要求机动车的生产、进口企业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环保信息,并上传至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信息公开平台,供政府有关部门和公众企业查询使用。本案系争车辆经当庭演示,确未在相关政府信息平台进行环保信息公开,由此导致该车辆不能上牌,且被告作为负有担保义务的销售方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来消除这一后果,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而原告作为买受人,在购车后何时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现行法律和相关政策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本市就机动车排放标准在今年所出台的有关新政策,也明确在2019年7月1日前已销售并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国五(二)”排放标准车辆,仍可以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即上牌。而原告实际购车及被告开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时间均在2018年,并不受上述新政策的限制。故被告认为系争车辆不能上牌,系原告不及时办理上牌、且政策发生变化所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争车辆现不能正常上牌,势必会导致原告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就系争车辆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就是双方因系争车辆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在原告因系争车辆无法上牌而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便原告在起诉前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原经办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视为已到达被告,上述合同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也已解除。至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从其内容来看,虽与双方最终建立车辆买卖合同有一定的关联,但本身并不属双方系争车辆买卖合同的内容。在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明确就系争车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上述代购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即便该代购协议也可视为是双方因系争车辆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则该代购协议也应与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解除时同时解除。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将被告交付的系争车辆返还被告。原告因系争车辆购买的保险,在合同解除后,对其已失去价值。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保险等费用28,451.60元,要求作为损失由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系争车辆在交付原告后,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损耗。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在被告交付车辆前已依约全额支付了148.8万元的车款,被告因此也享受了该部分资金一定时段内的使用价值。该部分价值与车辆可能的损耗,基本可以相抵。故被告表示如合同解除,原告除应返还车辆外,应另支付车辆损耗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某与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条款》解除;
  二、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购车款148.8万元,并赔偿原告曹某相关保险费用28,451.60元;
  三、原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识别号为1GDW79CGXHXXXXXXX的车辆返还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8.06元,减半收取9,224.03元,由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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