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曹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职工。
被告曹某某,农民,系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系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业主。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彦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贷,借贷协议书约定,所借现金月利息每元壹分伍厘,每半年结息一次,被告企业经营状况无论盈亏,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并用其厂房、设备、变压器等作为抵押,同时由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为被告担保,如被告在半月内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方负责支付(具体内容见借贷协议书)。2013年11月20日,依照借贷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如若承担不起,依据约定由担保方隆尧县迅拓汽车配件厂负担支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9日融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曹某某借款2万元,李某某为担保方。
2、2010年11月9日现金收据一张。以证明曹某某收到2万元现金。
3、2010年11月8日下午会议记录,证明李某某表态为曹某某担保。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清偿债务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正如原告所述借贷协议约定了抵押物,应当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如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应当由我方与曹贵合、曹现军等合伙人共同清偿。在答辩期间,我曾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最终不应由我方单独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某系该厂业主。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给付本息。其辩称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借款债务于法无据。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隆尧县华夏重型汽车配件厂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某系该厂业主。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给付本息。其辩称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借款债务于法无据。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殷彦申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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