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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庆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虹(系曹某某之妻、曹庆娜之嫂),住河北省沙河市太行东街39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曹庆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被上诉人曹某某、曹庆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虹、刘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58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当时是以沙河市影剧院职工刘凤珍名义购买的沙河市影剧院集资房,分四次支付集资房款38000元,二被上诉人一直占上诉人的房屋不退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达30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应对此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出资购买集资房的事实,并且认可上诉人提供购买集资房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房产证登记姓名不是上诉人,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其房产证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个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房产证登记的姓名是被上诉人舅舅石志民违反规定办理的,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部查明,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产证理据不足。退一步讲,从法律形式上讲,因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本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返还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曹某某、曹庆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曹某某、曹庆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母亲石苏英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书魁与石苏英为夫妻,现已去世。曹书魁、石苏英育有两个子女即曹某某、曹庆娜。在位于沙河市影剧院内一套房产,房产证登记姓名为石苏英。被告曹某某别名曹春晓,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给石苏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拿石苏英房产证一本,特此证明曹春晓98、5、20号”。房产证现在被告曹某某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沙河市京剧院内一套房产房产证登记为石苏英,现被告拿有该房产证,石苏英子女曹某某、曹庆娜要求被告返还石苏英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出资购买,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30万元,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曹某某、曹庆娜位于沙河市影剧院内登记为石苏英的房产证一本。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曹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房产证问题。经核实,本案涉及的位于沙河市影剧院的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被上诉人曹某某、曹庆娜母亲石苏英名下,现石苏英已去世,二被上诉人作为石苏英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曹某某返还房产证。曹某某提出的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对抗该房产证的物权登记效力。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易然 代理审判员  武 聪 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

书记员:赵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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