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农乐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路34号楷程学府名苑。
法定代表人:朱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上诉人安某某、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曹某某、安某某、汇东公司均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签订的100,000.00元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安某某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防,劳动监察部门对上诉人立案调查,上诉人还没有其他资金予以支付工人工资,被迫无奈的前提之下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签订了协议,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事实草率判决应于更正。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直至2016年年末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安某某辩称,曹某某与安某某已于2012年10月19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已经取代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约定再给付曹某某100,000.00元工程款即全部结清,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同时给曹某某出具的100,000.00元的欠据,次日安某某将100,000.00元现金给付了曹某某,并拿回了欠据,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此款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也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调整的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中即富某公司与建筑承包人汇东公司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并不是调整建设公司内部的发包关系。安某某挂靠汇东公司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安某某将劳务发包给曹某某,属于两个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与汇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应由安某某承担,汇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汇东公司辩称,要求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承包合同是曹某某和安某某个人之间签订的,汇东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曹某某和安某某个人签订的个人结算协议汇东公司不知道,故汇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安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曹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安某某在与曹某某签订协议书同时给曹某某出具了欠据。因曹某某上访,在2012年10月19日经安某某与曹某某协商,再给曹某某10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就全部结清。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安某某给曹某某出具了10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如果在签订协议书同时,不给曹某某出具欠据,曹某某是绝对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曹某某仍然会上访的。根据证人的证实欠据是存在的,只不过证实说,在安某某签订协议时承诺,下午给出具欠据。先签协议后送欠据的说法违反了生活经验法则,是不成立的,但证实了欠据肯定是有的。二、工程款100,000.00元已经给付,迫于曹某某上访压力,安某某在双方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据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20日就将100,000.00元现金送到了曹某某家中,并抽回了欠据。因安某某抽回了欠据,所以就没有要求曹某某给出具收条。
曹某某辩称,应按照曹某某实际的工作量给付劳务费,并且由汇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某某称给付了100,00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开庭时安某某已经承认了这个事实,没有给付100,000.00元的工程款。曹某某认为既然我们已经实际付出了劳务,那么受益人就应当支付相应工资,而不能按照双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签订的协议进行给付工资,这样就损害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
汇东公司辩称,同意安某某的上诉意见。
汇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曹某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安某某在与曹某某签订协议书同时给曹某某出具了欠据。因曹某某上访,在2012年10月19日经安某某与曹某某协商,再给曹某某100,000.00元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就全部结清。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安某某给曹某某出具了10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如果在签订协议书同时,不给曹某某出具欠据,曹某某是绝对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曹某某仍然会上访的。根据证人的证实欠据是存在的,只不过证实说,在安某某签订协议时承诺,下午给出具欠据。先签协议后送欠据的说法违反了生活经验法则,是不成立的,但证实了欠据肯定是有的。二、工程款100,000.00元已经给付,迫于曹某某上访压力,安某某在双方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据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20日就将100,000.00元现金送到了曹某某家中,并抽回了欠据。因安某某抽回了欠据,所以就没有要求曹某某给出具收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汇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某某欠汇东公司的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付出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而工程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其中包含利润。本案是安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与农民工工资无关,故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汇东公司对安某某欠曹某某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曹某某针对汇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汇东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安某某,按照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安某某是否给付曹某某工程款,汇东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知道这个事实。
安某某针对汇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汇东公司的上诉意见。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9,793.1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工程款50.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富某公司与汇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某公司将位于讷河市第一中学西侧的楷程学府名苑6#楼土建、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汇东公司。被告安某某挂靠汇东公司承建该工程。2010年5月28日,安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同书,安某某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外墙贴砖、吊车人工费、搅拌机人工费、水电现场维护费发包给曹某某。该楼房曹某某施工到第二层因故停工。2012年10月19日,曹某某向安某某追讨工程款时,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安某某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该协议上有曹某某及在场人李长生、姚显文、曹长清、鹿军(鹿士军)、孟祥国、刘利签字按押。该款被告安某某未给付曹某某。富某公司已经支付楷程学府名苑6#楼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安某某与曹某某对曹某某承建工程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安某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给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曹某某请求按其与安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因曹某某所承建的部分工程8没有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主张与曹某某达成协议的100,000.00元已给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安某某无建筑资质,挂靠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汇东公司,故汇东公司对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富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故其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本金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安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同书,将楷程学府名苑6#楼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外墙贴砖、吊车人工费、搅拌机人工费、水电现场维护费发包给曹某某的事实清楚。后经过双方结算,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安某某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曹某某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押。现曹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故应当以该结算协议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又因安某某未提供已付款100,0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于其已偿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某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挂靠在该工程的承包人汇东公司名下,因此汇东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汇东公司对该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某、安某某、汇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7.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4,897.00元,上诉人安某某负担2300.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