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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庞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18日,汉族,住成都市蒲江县。
被告庞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林(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庞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20日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飞霞、岑永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庞某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自2013年6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9月)系成都市蒲江县昆季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人,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780.4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1370.2元(80.6元/天×17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误工费按月工资2600元,确认为9446.67元[(2600元÷30)元/天×(17+92)天]
4.残疾赔偿金以伤残十级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
5.交通费酌定6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原告人身损失合计75483.35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30元。
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9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50元,因后续治疗期限三月已逾期,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的医疗收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主张预交的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75483.35元,扣除被告庞某负担的自费药品后实际赔偿72127.25元(75483.35元-16780.48元×20%)。结合庭审中被告庞某的意见,鉴定费730元由其负担。对被告庞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后剩余保险金支付被告庞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67914.35元(75483.35元+鉴定费730元+案件受理费1701元-10000元),支付被告庞某保险金4212.9元(72127.25元-67914.15元);
二、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730元(已在判项一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庞某负担1701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依据查明事实原告自2013年6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14年9月)系成都市蒲江县昆季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人,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6780.48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1370.2元(80.6元/天×17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误工费按月工资2600元,确认为9446.67元[(2600元÷30)元/天×(17+92)天]
4.残疾赔偿金以伤残十级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
5.交通费酌定6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原告人身损失合计75483.35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30元。
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9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50元,因后续治疗期限三月已逾期,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的医疗收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主张预交的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75483.35元,扣除被告庞某负担的自费药品后实际赔偿72127.25元(75483.35元-16780.48元×20%)。结合庭审中被告庞某的意见,鉴定费730元由其负担。对被告庞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后剩余保险金支付被告庞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67914.35元(75483.35元+鉴定费730元+案件受理费1701元-10000元),支付被告庞某保险金4212.9元(72127.25元-67914.15元);
二、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730元(已在判项一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庞某负担1701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审判长:张崇明
审判员:岑永昶
审判员:鄢飞霞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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