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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某与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萧桃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9,671.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5月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及逾期罚息)26,668.5元,以上合计136,340.1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至。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多年的辣椒业务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原告辣椒款270,121.6元,约定从2012年11月份起,每月还款15,000元,至2014年5月份前全部还清完毕。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欠货款115121.6元,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欠货款109,671.6元,几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偿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据此,原告依法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的辣椒业务关系,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辣椒款270,121.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从2012年11月份起(含11月份),每月还款15,000元,至2014年5月份前全部还清完毕。此协议双方加章(或签字)后生效。2012年10月31以后,被告陆续通过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账号:62×××12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671.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公司董事长李锐元、萧县分公司经理赵严冬、采购中心部长邵尚金名片以及联系电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客户详单/固定电话业务通话费详单(2016年11/12月、2017年3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账号:62×××12的流水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称被告应给付利息26,668.5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4个月,每个月456元(115,121元乘以4.75%乘以14个月)共6,379元。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共25个月(109,671元乘以4.75%乘以25个月)为11,400元。以上合计17,779元。根据逾期罚息50%,17,779元乘以50%等于8,889.5元。合计26,668.5元。以上有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表,计算清单,银行贷款记录、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曹玉某与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9,671.6元,并提供还款协议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流水为证,对该欠款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6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玉某货款109,6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原告曹玉某负担592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新某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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