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一审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赔偿曹某某误工损失33,745元。事实及理由:曹某某因伤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
曹某某二审中辩称: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充分,后期治疗造成误工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8,265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7,18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6元(其子曹潇俊9,175元、其父曹中海11,121元)合计140,419.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8时40分,吴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石市新下陆往金山开发区海马4S店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开发区大棋路海马4S店路口往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其同向右侧由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易金凤、曹潇俊)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曹某某、易金凤及曹潇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口变更车道时,对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安全,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易金凤及曹潇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螺旋形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左第二趾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诊,不适随诊。同年11月12日,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曹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不含二次手术),后期手术取固定物,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日,需治疗费12,000元。曹某某在治疗期间共用去治疗费29,143.34元,吴某某已经垫付治疗费28,321.84元,支付护理费5,160元、生活费300元及现金400元,合计34,181.84元。吴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应予确认。吴某某应承担70%责任,曹某某自己承担30%。曹某某因伤造成损失,请求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观点,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经核实,曹某某的损失为:治疗费29,1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8,265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3,74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6元,合计163,203.3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吴某某已垫付款项合计34,181.84元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103,930.4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返还吴某某34,181.84元;三、吴某某应赔偿曹某某鉴定费1,330元;四、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新查明以下事实:曹某某系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曹某某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是否扣发工资并不影响其获赔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曹某某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提交的工资账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工资数额,因其不能提交近几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本地区制造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误工费用。曹某某出院后持续发生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曹某某应获赔的误工费为15,695元(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365天×146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15,6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160元;超出部分38,093.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6,665元。以上共计131,825元,扣除吴某某已垫付的34,18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曹某某97,643.16元。一审法院计算曹某某应获赔的误工费标准及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返还吴某某34,181.84元;吴某某应赔偿曹某某鉴定费1,330元;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97,643.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444元,曹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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