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瑞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在1990年左右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建立的承包关系,但后来由于种地赔钱其自愿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1999年国家统一实施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政策,村委会以记载于发包底账的形式对土地进行发包,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就涉案0.6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包括上诉人的其他土地,上诉人共承包土地6.6亩,且一直按照6.6亩的标准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被征用的4.05亩土地,系上诉人6.6亩承包地中的一部分,该款项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与法有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份,姜顶信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0.6亩土地分在了上诉人的地西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外,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0.6亩土地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认可涉案0.6亩土地原系分给被上诉人杨某瑞的土地,且被上诉人亦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0.6亩土地系分给被上诉人杨某瑞的,故涉案0.6亩土地原经营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杨某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就涉案0.6亩土地曾经进行过调解,涉案土地系暂时无偿由上诉人耕种收益,如有征用补偿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涉案0.6亩土地已经由被上诉人无偿流转给了上诉人,且村委会重新发包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订的发包合同,亦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村委会对涉案0.6亩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故涉案0.6亩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仍应当是被上诉人杨某瑞,相应征地补偿款亦应归被上诉人杨某瑞所有,上诉人占有涉案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李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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