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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闫凯某与闫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闫凯某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闫永华

原告曹某某,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闫凯某,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闫凯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永华,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曹某某、闫凯某诉被告闫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闫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闫凯某在堤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被告闫永华家庭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2007年,曹某某与闫永华之子闫凯胜出生,四人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共同共有人,二原告应得22800元(45600元÷4人×2)。二原告作为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农户中的家庭成员,依法可以要求在家庭成员间平均分割承包地,现被告仍实际耕种着剩余家庭承包地3.3亩(3.9亩-0.6)亩,二原告仍享有1.65亩(3.3亩÷4人×2)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闫凯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2800元。
二、原告曹某某、闫凯某享有以被告闫永华为代表的农户承包的承包地中1.65亩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2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闫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闫凯某在堤上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被告闫永华家庭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2007年,曹某某与闫永华之子闫凯胜出生,四人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共同共有人,二原告应得22800元(45600元÷4人×2)。二原告作为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农户中的家庭成员,依法可以要求在家庭成员间平均分割承包地,现被告仍实际耕种着剩余家庭承包地3.3亩(3.9亩-0.6)亩,二原告仍享有1.65亩(3.3亩÷4人×2)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闫凯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2800元。
二、原告曹某某、闫凯某享有以被告闫永华为代表的农户承包的承包地中1.65亩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2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闫永华负担。

审判长:高利华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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