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明
孙宏成
刘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范睿
沧州市供销合作社
万成刚
李金峰
原告曹某明,男,1945年出生,回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宏成,男,1976年,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睿,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万成刚,该供销社合作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该供销社合作社副处长。
原告曹某明与被告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沧州市供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成、被告刘某、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睿、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李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对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2332.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三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刘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承担,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332.6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其余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32.63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493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护理费13495元=115298元),剩余的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5148元(115298元-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4250元+营养费42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明110000元,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48元,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32.6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鉴定费2094.2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无异议,对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2332.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依据残疾程度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原告主张三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刘某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承担,且其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332.6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其余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32.63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4930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护理费13495元=115298元),剩余的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5148元(115298元-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4250元+营养费42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明110000元,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48元,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32.6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鉴定费2094.2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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