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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817871-4。
负责人牛寅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睿,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市供销合作社。
组织机构代码00052741-9。
法定代表人申志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沧州市供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运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供销社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成、被告刘某、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睿、被告沧州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沧州市军民北路××委安置楼前,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军民××南侧由××向北倒车时,与沿军民北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8天,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调查,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伤后6个月查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下肢功能的25%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40日,护理期16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4000-4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高川村。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33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28天)。3、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4、误工费13476.82元(13664元÷365天×360天)。5、护理费21908.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532元÷365天×28天×2人=6527.1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2532元÷365天×132天×1人=15381.44元)。6、残疾赔偿金2184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365天×20%残疾系数)。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2094.2元。9、交通费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1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4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00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沧州市供销社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8周岁,其系沧州市××××高川村农村户口,但主张在沧州市内居住、在位于沧县捷地乡捷地的沧县午阳汽车运输队工作,虽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票据或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三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一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因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332.6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刘某10000元,再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余下12332.63元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2674.41元(105007.04元-10000元-12332.6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82674.41元,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沧州市供销社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332.6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沧州市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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