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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岗子乡曹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782552888A。
诉讼代表人: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18386571P,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春来,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矿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告西某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198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告为被告尾矿库工程施工累计欠工程款6198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6份。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确认债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西某矿业工程结算单原件6份,金额合计629500.00元;2、西某矿业于2014年12月22日为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西某矿业已给付曹某某工程款9682.00元,还欠曹某某工程款619818.00元。
被告西某矿业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没有西某矿业公司公章,无法确定原告所施工程为西某矿业公司名下的尾矿库,且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故作为破产管理人无法确认原告方对被告存在到期债权,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曹某某为被告西某矿业公司陆续实施新尾矿库集水池工程,新建选厂引水、回水工程,新车间挡墙砌石工程,东三沟尾矿库工程等,以上工程款合计629500.00元。被告西某矿业公司为原告出具西某矿业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中加盖西某矿业公司工程质量验收专用章,且有时任被告西某矿业公司高管或员工的签字。原告认可被告西某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给付工程款9682.00元,但未能给付剩余工程款619818.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承德县人民法院根据王芝的申请,做出2016冀08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破1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时任被告西某矿业公司高管或员工的卫继增、张红建、姚贻政、马红彬、张建国等人代表公司在西某矿业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西某矿业公司工程质量验收专用章,表明被告对工程数量、价款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系书证、原始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西某矿业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结算单据是否盖有西某矿业公司公章仅属于形式要求,被告以此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以原告曹某某是否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否认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法律对主张债权方式并无严格限制。债权人本人、亲属或其工作人员等向债务人本人、担保人、公司老总、经办员工等任何人主张债权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故被告以此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对被告西某矿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西某矿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曹某某享有的债权合计619818.00元成为普通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某某对被告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619818.00元普通债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仇学成
审判员 唐珊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书记员: 王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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