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邹凯,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客运公司)。
负责人阮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金沙大道17号。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红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23号。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红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红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370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12时1许,被告红安客运公司的司机古汉平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沿沿城南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思源学校路段时,遇韩华清驾驶的鄂J×××××货车对向行驶,两车在道路北侧避让时相撞,造成古汉平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的车上乘客曹某某、徐磊、魏碧、文全国、刘锦华、吴红敏、王丹等7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受伤后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50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古汉平负主要责任,韩华清负次要责任,曹某某、徐磊、魏碧、文全国、刘锦华、吴红敏、王丹无责任,古汉平驾驶的驾驶J91162号大型客车系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红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购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客运车票,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红安客运公司间即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准时安全地将原告送达至约定目的地。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安客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曹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79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4、误工费2223.37元(27051÷365天×30天),5、护理费938.41元(31138÷365天×11天),6、交通费592元,以上损失共计12267.31元。
被告红安客运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红安客运公司和被告红安保险公司缔结的,本案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安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6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红安县通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元,通过农行转账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爱霞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文 娇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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