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2日立案,丁某某于10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通知陈某作为共同原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由审判员万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怡、人民陪审员李素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璐,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某返还造船款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曹某某、陈某委托丁某某建造一艘内河钢质货船,并支付了50万元定金及35万元造船款,然而丁某某将船造好后卖与他人。曹某某、陈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丁某某辩称,曹某某、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造款,经多次催要,并下达限期解除合同通知,曹某某、陈某仍然拒不支付,故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曹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曹某某、陈某所付定金50万元归丁某某所有;2、判令曹某某、陈某赔偿解除合同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总货款80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船舶建造完工后,曹某某、陈某未按约支付进度款。2015年9月13日,丁某某发函通知曹某某、陈某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购船款115万元,否则解除涉案合同。之后,曹某某、陈某仍不支付剩余船款。丁某某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曹某某、陈某辩称,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使用的钢材也没有达到约定厚度,船舶转卖后,质量无法得到检验,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曹某某、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双方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成立。
2、付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曹某某、陈某向丁某某支付85万元的事实。
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船舶交易价格、付款期限。
2、解除船舶交易合同函、邮寄单据及邮费发票,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
3、船舶交易价格证明,证明丁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
4、从安徽省船舶检验局调取的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证明船舶上使用的材料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并由其签字认可。
曹某某、陈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票没有异议,确认邮寄单据上填写的联系方式无误,但未确认是否收到该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丁某某(甲方)与曹某某、陈某(乙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散货船出售给乙方,售价806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开工一个月付50万元,主机进舱付50万元,下水付50万元,开航前全款付清;开工后5个半月下水,双层底14mm,角铁140mm,主龙骨9道,外板CCSA船用板不低于9.9mm。
2014年10月25日,曹某某、陈某共向丁某某支付购船定金50万元。2015年2月11日,曹某某支付船款10万元,陈某支付船款25万元。
涉案船舶建成后,核定船名“银通6666”轮。该轮于2015年9月11日接受建造检验,取得了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根据船舶建造质量证明书的记载,“银通6666”轮建造使用的船用材料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且经曹某某签字认可。
2015年9月14日,丁某某通过EMS向曹某某、陈某分别邮寄通知函,要求曹某某、陈某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船舶下水前应交的115万元船款,否则双方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解除,本函即作为解除合同通知。曹某某、陈某此后未向丁某某支付船款,二人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合同。
2016年3月14日,丁某某与李宗义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丁某某将“银通6666”船卖与李宗义,交易价格596.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曹某某、陈某在支付定金后应分三次分别支付进度款50万元,开航前全款付清,但其在支付定金50万元、进度款35万元后再未付款。丁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造义务。从合同订立到建造完毕、检验完毕,再到2016年3月14日丁某某与案外人李宗义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涉案船舶转卖,经过了17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内,曹某某、陈某支付的定金和进度款85万元,仅占合同总价的10.55%,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无权要求丁某某返还定金。
曹某某、陈某在庭审时提出涉案船舶下水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丁某某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因曹某某、陈某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丁某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延迟船舶下水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曹某某、陈某还提出涉案船舶建造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反,丁某某已举证证明涉案船舶建造使用的船用材料已经中国船级社检验合格且经曹某某签字认可,涉案船舶也已通过船检部门检验并取得适航证书。因此,本院对曹某某、陈某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在曹某某、陈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丁某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丁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EMS向曹某某、陈某分别发出通知书。曹某某、陈某在庭审中确认邮寄单据上填写的联系方式无误,故可以合理相信两份邮件能够于2015年9月20日前送达。曹某某、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船款,也未按通知要求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款,根据通知函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船舶交易合同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丁某某有权要求曹某某、陈某赔偿损失。但丁某某在未经鉴定评估也未经曹某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船舶以显著低于原合同售价的价格转卖他人,该转卖差价不能直接认定为损失。对于丁某某诉请曹某某、陈某赔偿解除合同损失10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曹某某、陈某诉请返还35万元造船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利息应以合同解除时间作为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陈某造船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陈某支付的50万元定金归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所有;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曹某某、陈某负担7235元,丁某某负担50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曹某某、陈某负担3050元,丁某某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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