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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毕某有与毕某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毕某有
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毕某有,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毕某有的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毕某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毕某有、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1单元10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5㎡,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391-1)予以查封保全。原告曹某某提供了担保人帅长霞(系原告曹某某的丈夫)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付家寨七岭崖开发区的一栋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606.60㎡,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19673)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帅长霞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付家寨七岭崖开发区的一栋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606.60㎡,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19673)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帅长霞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二、对被告毕某有、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1单元10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5㎡,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391-1)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毕某有、张某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担保人帅长霞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付家寨七岭崖开发区的一栋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606.60㎡,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19673)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帅长霞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二、对被告毕某有、张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1单元10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5㎡,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391-1)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毕某有、张某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

审判长:张海云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杨月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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