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玉某与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玉某
许某某
张某某
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玉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玉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二被告以家电商场进货及床上用品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而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没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此欠款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许某某承担这笔债务,没有意见。
被告许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
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
主要内容:2011年6月10日,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
利率1%,2012年6月10日本息一次还清.欠款人许某某。
意在证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原告当庭承认该借据是2014年7月中旬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原告与许某某协商将该债务形成的时间提前到2011年6月10日。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应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自认原借据已经破损,被告许某某给重新打条,最后一次借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中旬。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字,对其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林口县民政局调取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原告曹玉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以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玉某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月利息1分。
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许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原始的借据破损,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欠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利率为1%,此款至今未予以偿还。
庭审中原告曹玉某放弃利息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经营家电商场所需向原告曹玉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曹玉某出具了欠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欠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并且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曹玉某借款本金3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自认原借据已经破损,被告许某某给重新打条,最后一次借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中旬。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字,对其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林口县民政局调取的自愿离婚协议书

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原告曹玉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以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玉某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月利息1分。
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许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原始的借据破损,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欠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利率为1%,此款至今未予以偿还。
庭审中原告曹玉某放弃利息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经营家电商场所需向原告曹玉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曹玉某出具了欠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欠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并且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曹玉某借款本金3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