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系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三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系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章华路。
法定代表人严洪波,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系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社保大楼9楼。
诉讼代表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曹玉某与被告文三三、监利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三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1时26分许,被告文三三驾驶鄂D65389(临牌)中型普通客车鄂DW6230东风牌小型专用客车(120救护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城路“邮政局”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江城路原告曹玉某驾驶的日本吉冈牌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曹玉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三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玉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在第二天被转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时该医院医嘱原告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接着,原告又被转到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8天。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等级程度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180天。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票面显示合计为153081元,本院酌情扣除为原告治疗动脉粥样医疗费用4592元之后,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48489元,护理费为14168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0元(50元/天×145天),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180元(1000元/月÷30天×309天×60%);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8994元(24852元/年×20年×3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32元,住宿费为5436元,病历复印费为6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376509元。此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1950元。
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县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82元,本院酌情扣除为原告治疗动脉粥样医疗费用4592元之后,被告县医院实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790元,此外,被告县医院还向原告垫付了护理费及其他费用28000元,合计垫付175790元。
同时查明,鄂DW6230东风牌小型专用客车(120救护车)的车主系被告县医院,被告文三三系被告县医院的司机。被告县医院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1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县医院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玉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文三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文三三系被告县医院的司机,故理应由被告文三三承担的责任,则应当由被告县医院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县医院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则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如营养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文三三、县医院和天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绝大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某损失80719元。
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护理费等垫付款175790元。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曹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62元,由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负担(鉴于原告曹玉某和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已分别预付诉讼费5254元和3908元,故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还应向原告曹玉某支付诉讼费5254元)。
本案法医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负担(鉴于原告曹玉某已预付了该费用,故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还应向原告曹玉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9162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俊 审 判 员 李成纲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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