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玉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公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玉某、李某诉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三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02时许,受害人李友军(系原告曹玉某丈夫、原告李某父亲)搭乘被告三源物流公司驾驶员卓汉荣驾驶的鄂D×××××号重型仓栅货车,在湖南省××线由××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澧水二桥南端,与同向由覃华东驾驶的鄂D×××××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鄂D×××××号重型仓栅货车乘坐人李友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卓汉荣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三源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为鄂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保期为一年,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鄂D×××××号重型仓栅货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50000元的80%,即4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三源物流公司驾驶员卓汉荣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以及超载情形,不应赔偿的辩解。因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卓汉荣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及疲劳驾驶,但不属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故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玉某、李某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玉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依法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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