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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某、曹某某等与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玉某,女,生于1964年5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谢开景之妻。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谢开景之子。
原告:杨德香,女,生于1935年6月24日,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谢开景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裴,
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李光华,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与被告高某某、李光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某、曹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裴,被告高某某、李光华、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鄂E×××××号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9423.9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光华赔偿;2、被告李光华依法依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项目部分:1、医疗费8128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3、护理费:31天×96.47元/天=2990.50元;4、误工费:31天×93.56元/天=2900元;5、丧葬费:55903元/年÷12月×6月=27951.50元;6、死亡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年×5年÷4人=14541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3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5人×3天×93.56元/天=1403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10、谢开景出院的交通费250元。三、财产损失部分:11、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12、死者衣物损失800元。合计443177.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晚9时许,三原告亲属谢开景(原告曹玉某之夫、原告曹某某之父、原告杨德香之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241国道1824KM+20M路段林莹商行门前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谢开景负事故同等责任。谢开景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等。经抢救31天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回家,同年8月20日在家中逝世。经法医检验,谢开景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车主李光华垫付53000元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谢开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受到很大打击,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鄂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属实,双方负同等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药清单五张,证明谢开景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谢开景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
4、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谢开景于2018年8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
5、荷叶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谢开景为农村居民,与原告曹玉某为夫妻关系,与原告曹某某为父子关系。
6、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蔡家坪村委会及大堰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两份,证明谢开景之母杨德香现年84岁,由谢开景等4名子女供养。
7、原告曹某某等五位直系亲属交通费手撕发票十张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总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曹某某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600元。
8、谢开景出院的交通费发票六张,证明谢开景出院交通费250元。
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十一张及维修清单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
10、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鄂E×××××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鄂E×××××货车系合法行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是李光华聘请的司机,83000元是被告李光华出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其驾驶营运车辆是有资质的。
被告李光华辩称,我是车主,83000元是我垫付的,被告高某某是我聘请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光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缴费凭证六张,金额43000元,住院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华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丧葬费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谢开景住院支出医疗费81281.97元。
3、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备营运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则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如果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则在商业险内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按照住院金额扣减15%,为12424.65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认可30元/天。丧葬费计算标准认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护理费认可。财产损失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或者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是因验尸而损坏了的,属于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计算。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用,在提供合理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李光华经质证认为,证据1-10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证据3、4、5、6,无异议认可。证据7,坚持答辩意见,酌情认可1000元。证据8,不具备合理性,不认可。证据9,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或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用于证实其合法性。证据10认可。
对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和被告李光华、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对于被告李光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和被告高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6、10,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及其伤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受损车辆定损应为保险公司的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李光华、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李光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及被告高某某、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微源矿业装载高岭土后沿241国道由五峰方向往宜都方向行驶,驶至241国道1824KM+20M路段林莹商行门前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谢开景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在向左变道越双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谢开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谢开景负事故同等责任。谢开景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住院3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1281.97元;出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全脑室铸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医疗护理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肠胃营养及支持治疗,定时翻身,防止褥疮,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建议院外定时吸痰,防止肺部感染加重或呼吸道窒息等。2018年8月20日,谢开景因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谢开景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支出为1670元。
同时查明,谢开景生于****年**月**日出生前住宜都市××荷叶××组,其母亲杨德香在事故发生时有四名子女在世。被告高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光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李光华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华向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合计7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赔付谢开景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亲属谢开景因与被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被告高某某系被告李光华聘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开景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李光华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谢开景的住院医疗费为81281.97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81281.9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以上合计82831.9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元(11633元/年×5年÷4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90781元(276240元+14541元);2、护理费2990.50元(31天×96.47元/天);3、误工费,谢开景生前务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31天×93.56元/天);4、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月×6月);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谢开景出院时支出交通费25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561.36元(2人×3天×93.56元/天),交通费1600元,合计2161.3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原告亲属谢开景突遇车祸死亡,客观上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342034.36元。(三)财产损失:1、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2、衣物损失,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三)项合计426536.33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与谢开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及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三原告1670元,合计1216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304866.33元[(82831.97元-10000元)+(342034.3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三原告152433.17元(304866.33元×50%),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4103.17元(121670元+152433.1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264103.17元,被告李光华已经赔偿三原告的7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光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各项损失264103.17元(已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191103.17元,支付被告李光华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玉某、曹某某、杨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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