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艾某某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超
陈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梁振宇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艾某某,现在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书香雅苑一中教师楼二期5-1702。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艾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贾某某、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陈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艾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
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曹某某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曹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曹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曹某某24390.96元,合计34390.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该款项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艾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判决不再涉及。
原告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曹某某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曹某某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曹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曹某某24390.96元,合计34390.9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该款项已履行。
审判长:丁星
书记员:董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