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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某、固安县星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固安县星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韩冬
王凌云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文虎

原告:曹某。
法定代理人:曹凤余。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固安县星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海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康小区。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冬,农民。
被告:王凌云,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华元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固安县星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韩冬、王凌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被告韩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云、固安县星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冀r12387t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韩冬按责赔偿,王某某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64.22元,在证据证实的合理范围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61.36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3825.58元应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950元,考虑原告伤情为合理支出,应予赔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无法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行业工资每年27639元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期120天,虽无医嘱建议,但考虑原告骨折情形,护理期酌定90日,护理费为6815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9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3825.58元、交通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护理费6815元,合计2929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6832.5元(2450+975+3407.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10937.9元[(13825.58+1800)×70%];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6832.5元(2450+975+3407.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某4687.68元[(13825.58+1800)×30%];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13011.36元;
四、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曹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冀r12387t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韩冬按责赔偿,王某某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64.22元,在证据证实的合理范围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61.36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3825.58元应予支持。被告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950元,考虑原告伤情为合理支出,应予赔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无法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餐饮业行业工资每年27639元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期120天,虽无医嘱建议,但考虑原告骨折情形,护理期酌定90日,护理费为6815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9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3825.58元、交通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950元、护理费6815元,合计2929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6832.5元(2450+975+3407.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10937.9元[(13825.58+1800)×70%];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6832.5元(2450+975+3407.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某4687.68元[(13825.58+1800)×30%];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13011.36元;
四、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韩冬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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