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某、朱某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工友,同在张唐铁路二分部三号斜井工地工作。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左右,我与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被告扬言要将我开除回家。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左右,在工地食堂吃饭时我问起被告关于开除的事,二被告大怒,前后冲出来将我打伤,之后我报警。2014年9月4日,我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轻度脑震荡,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住院楼没有床位,我回家吃药治疗。吃了几天药,我的伤情没有好转,仍然头痛、头晕、恶心,2014年9月7日,我到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我的病情较以前有所减轻,但还是头痛、头晕、恶心,出现记忆力减退、视力下降、失眠等症状。2014年10月2日,我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建议回家吃药治疗。龙关派出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8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家口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2、张家口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
3、张家口第二附属医院药费单据3张(复印件),金额904.2元。
4、宣钢职工医院病历档案。
5、宣钢职工医院单据一张,金额4851.6元。
6、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
7、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1731.64元(其中2014年10月2日460元,2014年10月4日307.36元,2014年10月7日482.14元2014年10月19日482.14元)。
8、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210元。
10、二五一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1193.35元,其中11月6日195.2元,11月22日249.5元,12月19日748.65元。
11、交通费票据972元。
12、赵宝强关于误工的证明。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8月29日或30日,因为工作的事和原告发生过口角。2014年9月2日,双方因为工作的事再次发生口角。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左右,在食堂吃饭时,原告向我要工钱,我说找老板去要,我们为此发生口角,后来发生厮打,我女儿拉架,原告打了我女儿,我女婿朱某看见媳妇被打后,就过去在原告左脸和左肩部各打了一下。我是带班的,原告不服从管理,导致双方打架。朱某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工友,同在张唐铁路二分部三号斜井工地工作。2014年9月2日,10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左右,在工地食堂吃饭时双方因为工作的事,再次发出口角,后被告杨某某和原告发生厮打,被告杨某某女婿朱某参与打架,将原告打伤。2014年9月4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轻度脑震荡,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没有住院,在家吃药治疗。支付药费904.2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到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851.6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24.99元(其中2014年10月2日460元,2014年10月4日307.36元,2014年10月7日482.14元,2014年10月19日482.14元,2014年11月6日195.2元,11月22日249.5元,12月19日748.65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2月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3、不需要护理。4、无需营养及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972元,误工费每月6000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赔偿。但是,原告在此次打架过程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所以2014年10月2日前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之后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3、不需要护理。4、无需营养及后续治疗。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10元,原告应该自负。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972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误工费6000元证据不足,参考建筑业标准,误工费每月2958.1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215.8元。2、误工费295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9983.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9983.96元的70%,即698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6元,被告杨某某、朱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广
审判员 张寒
人民陪审员 王喆
书记员: 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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