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兰高速玉林井路的护坡工程中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4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2月7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到曹某某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正(24000,赵某某,2011、2、7日”。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某某给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程款,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24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程款,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24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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